1. 电子商务法律如何确保知识产权和公民权利?

  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内容及二者的关系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内容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知识产权主要应包括商标、域名、版权以及专利权等项内容。(1)商标是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为发挥有效识别商品的功能。其必须具有显著性,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更需要动态的商标以及有声商标的出现。(2)域名是因特网主机的IP地址,是一种资源标志符,域名作为一种因特网上的地址名称,其对于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法律已开始把某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内容赋予域名,以保护权利人专有域名的商业价值。(3)专利权是指对公开的发明与创造所享有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是一种法律上认定的权利。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很多技术包括界面的设计等,都已申请专利,成为专利的新客体。(4)版权也被称为作者权或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其是指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其是基于特定的作品的精神权利及全面支配其作品并享受利益的经济权利的合称)。目前,国际上已建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版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二)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在信息化时代,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联系。  1.知识产权贸易已成为电子商务的活动之一  知识产权贸易就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如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还包括知识产权的产品贸易等。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除了技术贸易之外,以版权许可,商标的许可、商号的许可以及商业秘密的许可等形式内容的知识产权贸易也飞速发展。  2.知识产权的产品已成为电子商务中一种主要的交易对象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以人才和知识等智力资源为第一要素配置的知识产业,已成为一种贸易产业形势而存在。在有形商品的贸易中,这些附有了高新技术的高附加值的高科技产品占相当大比重的,知识产权的产品已成为电子商务中一种主要的交易对象。  3.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  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6年颁发的《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中,已明确允许以商业的方法来申请专利。那些已在现实社会被广泛应用的经营方式,如首次移用到因特网上,便可以获得专利的保护,或将已有的经营模式“系统化”就可获得专利的保护。当前,对于网络上的电子商务经营模式给予专利的保护,尽管面临很大争议,但它确实可以刺激及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模式已成为专利保护的一种客体,事实不容忽视。  4.电子商务为知识产权获得的提供一种新途径  在电子商务影响下,产生了一种新的获得知识产权的途径,即电子申请,就是指以电子文件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的主管机关提交知识产权的确权申请。以电子申请形式获得专利权、商标权也可看作是一种特殊的电子商务。  二、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主要侵权行为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现有的网络技术给版权、专利权及商标权等制度带来的问题,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呈现复杂性以及难以根除性。  (一)商标的域名抢注  所谓的域名抢注,就是是指注册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等抢先注册成自己的域名行为。虽然在《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出台后,一些大规模的域名抢注行为逐渐得到了遏制,但域名的抢注行为还是时有发生。  (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  在网络上,处于不同服务器上文件可通过超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网页制作者选择一些精美的图片或文字作为锚,以吸引更多的点击,只要上网者在网页上点击超链接的一些锚,就可直接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并把其连接到自己的网页内容上,这种链接行为必然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引发商标的侵权行为。  (三)网上侵犯版权的行为  所谓侵犯版权是指未经作者许可就将传统的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并制作成数据库在网络上传输的行为。或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下载及转载网络上传输的作品,非法从网络上下载并复制别人的作品,越权或者超期非法使用共享软件等。这些行为对版权所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四)BBS上的商标侵权  所谓BBS指的是电子布告板系统,它是网络上一种重要的信息交流及通讯方式。一旦有人设立了BBS,人们就可向上面上传信息或者下载信息。但BBS的经营者往往不经过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将已经注册的商标作为吸引用户的标志来放到公告系统中,由此引发了侵权行为与纠纷。  除此之外,在电子商务中还存在一些其它的侵权行为,如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假冒或盗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来推销自己的商品,或通过网络广告、远程登录数据库查索或在网络上随意的诋毁他人商标的信誉等侵权行为。  三、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当前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保护知识产权,避免出现利益受损现象发生。  (一)建立及完善网络法律体系,提高民众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当前,一项有效而快捷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是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及电子商务的实际情况,建立及完善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障体系,将电子商务活动纳入法律管辖的范畴,强调电子商务活动中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减少新种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不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真空”状态。另外,也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订与修改,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贸易及国际交往中更好的维护我国的根本利益。  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现状看,电子商务虽涉及的领域较多,但企业的管理水平高低不同,对电子商务的认识也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宣传和普及电子商务的基本常识,提高国民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引导民众有效的进行知识产权的积累与保护。  (二)加强信息的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电子商务网络平台  以因特网技术为网络连接平台的电子商务是一种信息服务系统,其开放性的网络平台使电子商务安全显得尤其重要,而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问题是电子商务安全保护必然要涉及到的问题。所以,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保护,就要使电子商务平台规范化。这就必须必须加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开发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以及具备信息保障功能的硬软件的技术产品,以此来确保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与完整性。  (三)提高网络技术,运用技术手段保护知识产权  从目前状况来看,我国目前的基础电信建设与发达国家的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相比,还相差甚远。因此,我们必须加快建设,提高网络技术,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达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的目的。企业要对域名作为知识产权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并及早进行域名的注册工作。加强对网络商业机密管理,建立企业的Intranet,安装防火墙技术手段,分层次的建立专利信息检索及服务体系,对进出企业网络资料进行监视与备份等。另外,为有效配置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及水平,为重大知识产权事件及时的做出反应,应采取多种形式建立政府和企业间的沟通渠道及预警机制。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及特点的挑战  1、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挑战  传统观念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带有地域性范围保护的、有权利人独占的、具有时间限制的智力成果权。具体地,商标只是保护“文字、图案或其组合”不保护动态过程;著作权只是保护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具体的表达内容及其过程;专利法保护的是技术而不是数据,而且专利的新颖性是通过传统的方式加以判断的;商业秘密和厂商名称等的保护,也是基于区别传统社会的“有形”之特殊性而展开的。  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是一种确立权利和保障权利的制度,此外也是体现一种激励创造的制度。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认为,权利尚未形成,则无权利保护可言;权利的保护有一定的界限并遵循单个法律判断。但是,网络世界为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提出了挑战,如专利的“即发侵权”的制止问题,域名问题迫使人们将商标、厂商名称、商誉、不正当竞争结合起来考虑,甚至提出了“一体保护”的方法。[4]  可见,电子商务活动涉及到多个方面,对社会引起了很大的震动,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更是提出了新的挑战。  2、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制度特点的挑战  知识产权具有与有形财产不同的一些特点,如垄断性、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政府确认性等等。其中,又以垄断性(专有性)和地域性显现出更为特别。如果知识产权不能保证权利人的专有,则知识产权制度就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权利也就成了一种摆设。如果地域性被彻底打破,权利就有可能成为世界通行的“全球权利”或者产生世界性统一的制度。  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互联网上,网络的传输表现出“公开”的开放性和“无国界”的全球性特点及状态。“公开”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向之状况下,是否因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真正本质意义上的国际化?  (二)电子商务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的挑战  1、法院管辖  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上,多采用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一旦确定管辖法院,则涉及到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准据法的适用通常以诉讼地法律为准。但是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难以确定具体的行为地点和受害地点。有学者提出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国际“一体化”进程,即通过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一矛盾。[5]事实上,无论怎样弱化地域性,也总还存在着地域性的问题。  电子商务中具有行为主体难以确定、行为地点难以界定、行为的跨时空性、国性等特点,对传统的诉讼程序也产生了影响。“网上没人知道你是条狗”,是形容虚拟世界“自由”的一句常用的话。在网上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也就比传统的侵权方式隐蔽得多。电子商务只需要一部电话、一个调解器和一台电脑就可以开展,因此在防范刑事犯罪以及防止民事的欺诈等方面,“不在场”“没有作案时间”等传统的判定方法就难以奏效。  2、证据及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证据必须是“原物”已经成为了《民诉法》对证据的基本要求。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数据存储在计算机内,其打印出来的“书面形式”只是一种复制品,因此原件的要求是困难的。如果要和其他证据配合才能使用的话,那么电子商务中的数据就不是一个单独的证据了。  网络上流动着的信息,是否要求服务商必须保存所有的数据,法院是否有权对服务商的所有数据进行证据保全,等等一系列问题不仅涉及到案件程序的问题,也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而且也还要考虑到社会的现实操作可能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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