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科技创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创新在本市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推进高素质创新创业之城建设,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增强部门之间、市区之间政策的连贯性和协同性,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技创新措施有效落实。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发展的总体思路、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规划执行情况。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科技创新工作情况。第三条 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与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知识产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性政策,建立容错机制,激发创新活力,营造鼓励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对于重大项目引进、重大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重大科技创新事项,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发挥科技创新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原则,可以在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政策扶持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政府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在开展科技创新、成果转化、科技投融资以及体制机制改革等工作中,相关负责人依法履行勤勉尽职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执行民主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且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除其相关决策失误、偏差责任。
  监察委员会以及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实施审慎包容监管。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财政投入,建立稳定支持与竞争性经费相结合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引导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技创新投入持续稳步增长。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持续稳定的财政支持机制,加大对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项目,并根据其特点开展长周期评价。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督促国有企业加强科技创新投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的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分配机制、考核评价机制和创新人才激励保障机制,加大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科技创新考核力度。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科技创新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对产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并推动其市场化运行,促进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建设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等高水平科技平台;支持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平台。
  统筹规划、建设省实验室等高水平基础研究平台,并给予稳定的财政投入和条件保障。第八条 扩大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学科布局和科研选题自主权,支持其自主布局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与技术创新融合发展,提高企业研发能力。第九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建设需要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确定本市技术开发的重点领域,并予以公布。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技项目组织管理方式,建立通过需求征集、技术评估等方式公开发布技术攻关、成果转化的揭榜任务并引导有能力的创新主体揭榜攻关和成果转化等新型科技项目形成机制,提高创新效能。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第十条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能够充分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立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结题,退回未投入使用的国有资金,不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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