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科技创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创新活力,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技创新应当坚持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坚持面向科学前沿,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坚持发挥市场对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推动产业链、创新链、资金链深度融合;坚持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充分调动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科学编制科技创新规划,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力度,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良好环境。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第二章 研究开发与技术创新第六条 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技人员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省人民政府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不低于本级财政科技专项资金百分之二十,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第七条 发挥省自然科学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与省自然科学基金建立联合基金等方式,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提供支持。

  扩大省自然科学基金计划等项目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科技创新项目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自主安排经费支出、绩效支出、填报经费决算。第八条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第九条 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发挥企业家在技术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保护各类企业平等获取科技创新资源。第十条 支持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建立遵循契约精神、市场目标明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在技术攻关、平台建设、成果转化、人才培育等方面形成创新合力。

  省科技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发展,对实质性产学研联盟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良好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建设及运行经费支持。第十一条 完善科技攻关项目的组织、形成机制和管理方式,推行“揭榜挂帅”机制,以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科研人员开展科技攻关,引导合作各方依法约定权利和义务。

  省、市人民政府通过统筹财政科技专项等资金或者设立科技攻关财政科技专项资金,支持“揭榜挂帅”科技攻关项目。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共建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以及院士专家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博士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创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支持。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单独或者合作在境外建立研发机构、离岸创新中心和技术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加强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

  鼓励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四条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加强对雏鹰、瞪羚、独角兽企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引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发挥大企业引领支撑作用,鼓励领军企业联合其他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第十五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对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性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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